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提供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将其转至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逆行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者迟种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统一供应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种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三)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卡介苗接种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延误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
  
  不报、漏报、迟报肺结核病疫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治疗而擅自收治的;
  
  (二)对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等未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病菌扩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本条例中所指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控制机构中的结核病防治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基层医疗保健人员:指镇、乡村、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医疗保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