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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增城市、从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