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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筹建同意书》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材料;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九)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初审后提出意见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市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复印件;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六)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七)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有关规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据《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凡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