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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测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侯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