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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市核准的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班额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直属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具体方案,市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各直属中小学人员编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核批1次。 第十四条 中小学人员编制在总额内调整,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下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对中小学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中小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应在核编过程中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要根据条件逐步进行中小学布局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第十七条 中小学人员编制一经按标准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对利用各种形式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的情况要进行清理整改。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 第十九条 稳妥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中小学教职工人员分流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9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小学附设幼儿班、工读学校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中小学的编制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成人初、中等学校的编制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编办、市教委《关于印发重庆市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职业高级中学、盲聋哑学校、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渝编办〔1999〕34号)中涉及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自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附表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学校类别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市1:10.5-13.5 县镇1:12-15 农村1:12.5-15.5 初中 城市1:11.5-14.5 县镇1:15-18 农村1:17-20 小学 城市1:17-20 县镇1:20-23 农村1:22-25 注:1.“城市”指市辖区(不含乡镇)的城区。 2.“县镇”指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3.“农村”指各区县(自治县、市)的乡镇所辖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