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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储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育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训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意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业职业,且居住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