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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5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接上页]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
  
  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
  
  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
  
  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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