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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