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