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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 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和消毒。 4.协助做好突发疫情和原因不明性疾病暴发的调查和处理。 5.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6.开展计划免疫、强化免疫及特殊人群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高危人群进行管理。 2.对本社区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3.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4.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 1.开展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者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十六条 妇女保健 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了解男女双方的基本健康状况;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发放保健卡;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3.产后保健:开展产后家庭访视,提供产后恢复、产后避孕、家庭生活调整等方面的指导。 4.更年期保健: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咨询;指导更年期妇女合理就医、饮食、锻炼和用药。 5.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疾病的筛查。 第十七条 儿童保健 1.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访视、建卡,母乳喂养的咨询及指导,新生儿护理指导。 2.婴幼儿期保健: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的指导,正确断奶的指导,辅食添加及营养指导,生长发育评价。 3.学龄前期保健:心理发育指导及咨询,生长发育监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4.学龄期保健:指导家长开展性启蒙教育和性心理咨询等工作以及心理卫生保健和咨询。 5.儿童各期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及意外伤害的预防指导。 第十八条 老年保健 1.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2.指导意外伤害的预防、自救和他救。 第十九条 社区医疗和护理 1.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 2.疑难病症的转诊。 3.急危重症的诊断、现场紧急救护及转诊。 4.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保健服务。 5.推广应用适宜的中医药技术。 第二十条 社区康复 1.了解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和医疗康复需求。 2.以躯体运动功能、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心理适应能力为重点,提供康复治疗、训练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在夫妻双方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夫妻双方避孕、节育。 2.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咨询。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提供适宜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条件,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和相关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人代表简历及相关个人材料。 2.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3.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场所方位图及内部布局平面图。 4.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5.核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举办单位或个人后,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举办单位或个人核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准入文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将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举办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准入文书》后的一个月内开始社区卫生服务运作,否则视为放弃,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确认举办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社区居民评价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常运作一年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在辖区内社区居委会下设1-2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经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合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市的城区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其他建制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各市、区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半年内重新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