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