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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