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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机关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