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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