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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