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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五个字。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