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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 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年度审验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年度审验结合进行。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 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兼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责令补交规费,处以偷漏规费一倍的罚款; (八)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营运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