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