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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