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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京国税发[2002]318号
【颁布时间】 2002-12-19
【实施时间】 2002-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0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18号2002年12月19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为可提取呆账准备资产余额的1%,不足部分于年末补提,超过部分于年末冲回。
  二、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除提供4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情况报送以下材料:
  (一)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一)项的,需提交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法院或清算小组出具的清偿证明。
  (二)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二)项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失踪证明或公告,金融企业依法对借款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三)项的,需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对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证明及对担保人的追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四)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四)项的,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五)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五)项的,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六)项的,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或终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证明。
  (七)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七)项的,需提交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一)至(六)条的相关证明。
  (八)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八)项的,需提交垫款协议和上述(一)至(七)项的相关证明。
  (九)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九)项的,需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和法院或清算小组的财产清偿证明。
  (十)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项的,需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公安机关结案的材料。
  (十一)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一)项的,需提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证明和向担保人追索的证明。
  (十二)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二)项的,需提交相关协议,不能收回的原因及由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证明。
  三、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按规定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由总机构在11月底前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2002年可在年底前上报)。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计提呆账准备的方法年度内不得改变。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应一并附报。
  四、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
  五、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六、在京的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批复,总机构应将批复结果告之成员企业,由成员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其在京的成员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市级分行(分公司)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材料。
  七、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填报《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表》(格式附后,由企业自制),随申请一并报税务机关。
  附件: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表(略)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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