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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3
【实施时间】 2002-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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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办者应于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提供公益性青少年体育活动场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体育科学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年检材料。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初审意见,5月31日前由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年检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
  
  截止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度检查。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或改变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管辖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的审查结果上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消已出具的设立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将本单位的积累用于分配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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