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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种子管理机构的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对其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贮备种子产生的仓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推广,应当遵守因地制宜、试验、示范的原则。 推广、经营未经试验的农作物新品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质量合格、品种及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在本地区、本系统推广、经营、使用。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经营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经营,也不得以示范的名义推广、经营。 申请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为一个周期。 生产试验可以与区域试验的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重复次数。 第十二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推广经营前应当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推广、经营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推广、经营。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种引种申请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种子生产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种子购买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