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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三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