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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