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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