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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沪人[2002]146号
【颁布时间】 2002-11-2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从事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统[2002] 5号)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企业效绩评价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特许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以下简称评价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共同负责本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评价师实行全市统一考试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市国资办负责编制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组织命题,以及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国资办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参加资格考试:
  
  (一)在本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
  
  (二)取得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获准注册。
  
  第九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国资办用印的《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登记并取得执业专用章后,才能以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负责评价师的登记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由本人提出,经所在机构同意,报市国资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评价师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前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效绩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承接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并指定评价师具体负责。评价师对其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有盖章权。
  
  第十五条 效绩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进行修改。擅自修改造成委托方、第三方损失的,由修改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评价师应客观、公正执业,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经济秘密;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效绩评价机构,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效绩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效绩评价报告的法律责任由效绩评价机构承担。因评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效绩评价机构赔偿。效绩评价机构可以按照机构章程和有关规定,追究盖章的评价师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经查证核实,登记管理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不予登记、收回资格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第十九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情况,登记管理机构和效绩评价机构应及时如实登记在证书的“执业情况记录”栏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国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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