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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行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