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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