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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超过筹资、筹劳限额,不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不向农民开据《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除按规定减免外,村民不得拒绝履行按程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对拒绝履行筹资、筹劳的,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委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组织非法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