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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沪工商合[2002]422号
【颁布时间】 2002-12-1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2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合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自律组织将拟定为A级以上(含A级)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征询意见,在30日内了解企业在申报期内的经营活动中有无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自律组织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核查,做出是否调整拟定等级的决定。
  第十一条 (认定)
  自律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申报企业的合同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等级认定期限)
  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认定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
  企业合同信用评价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企业分类管理相结合。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认定结果为A级以上(含A级)的,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年检A级通过、年检免检和“一类管理企业”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自律组织应对参加合同信用评价的企业建立企业合同信用档案,提供社会公众公开查阅、查询。
  自律组织应对参加合同信用评价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归入该企业的合同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等级管理)
  如发现企业在申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律组织应认定或重新认定该企业为CC或C级,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认定的申报。
  未取得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证明的企业,伪造等级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律组织应予以记录并存档,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合同信用评价的申报。
  已取得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证明的企业,冒用较高等级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律组织应予以记录并存档,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合同信用评价的申报。
  第十六条 (再次认定)
  企业自取得合同信用等级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组织应及时对该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进行再次认定:
  (一)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严重违法活动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公示)
  市工商局可向社会公示合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的企业名单。
  自律组织应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不予采用)
  评估机构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合同信用评估的,市工商局不采用其评估结果。
  自律组织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合同信用等级认定的,市工商局不采用其认定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工商局以前印发的有关“重合同、守信用”评比活动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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