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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2
【实施时间】 1994-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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