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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