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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