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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0号
【颁布时间】 2002-09-25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其子女在父母户籍地落户的,由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接纳无婚育、生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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