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三)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五)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鱼鹰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一条 海洋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重量不得超过其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 平山、达山和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4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繁殖场、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及离岸线1至5公里的陆域范围建立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区,确保水体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贸、环保、卫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其中通信导航设备应当经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相应的无线电台执照,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