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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 第十五条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第三章 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进行整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水闸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工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洪水预警报系统等防洪减灾非工程体系的管理和保护。 洪水预警报系统的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扰。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江河整治和管理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二)除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外的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拟定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线不超过最高潮水位线,下界线不低于最低潮水位线。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第二十五条 海上养殖渔排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排等海上养殖设施以及渔港、渔船防台风安全的管理和防台风安全设施的建设,做好灾后养殖生产恢复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