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计委
【发文字号】 云计收费[2002]1403号
【颁布时间】 2002-12-17
【实施时间】 2002-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计委关于换发新版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州、市计委,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收费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和原省物价局云价费发[1998]12号文件关于收费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的规定,决定结合2003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工作,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换发新版《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换发收费许可证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合法收费的凭证,也是政府实施收费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治理乱收费的有效形式和措施。这次换发收费许可证,是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收费管理,巩固“清费治乱减负”成果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滇有关单位要予高度重视,将其作为本单位加强依法行政,治理乱收费的重要工作来抓。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收费许可证换证和年度审验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2]112号)规定,结合亮证收费,对收费单位在2003年底前建立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提出要求。
  
  省级各有关部门、中央驻滇单位要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执收单位换发收费许可证和年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通知和督促所属各收费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审和办理换证相关手续。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换证和年审工作的领导,做好安排与部署,及时协调和解决换证和年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抽调政策水平高、业务熟、工作细致、作风踏实、责任心强的干部到换证和年审第一线工作;要加强对收费单位执收人员的培训,组织执收人员认真学习收费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提高依法收费的自觉性,确保换证和年审工作按期保质完成。
  
  二、换发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一)凡持有《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审手续并换领新证。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及经批准实施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仍实行一点一证管理,由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申请办理。需要对下属收费点增发副本的,由持正本的收费单位统一申请办理。
  
  (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全省统一在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属省级管理核发的《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应于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到省计委办理换证手续;属地、州、市管理核发的《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的换证工作,由各地、州、市计委根据本地区收费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但必须于2003年7月底以前完成。
  
  (三)收费许可证的换证工作要与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相结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规定的审验内容、要求、程序和纪律,认真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对年审合格的方可换发新版《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属省级管理核发的《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其换发新证工作要在对执收单位执行收费政策情况进行审验的基础上进行。执收单位应对近年来的收费情况进行认真的自审自查,写出书面总结(包括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上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持原《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正、副本,收费情况工作总结,收费票据存根(2002年度连号票据4至5本),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市场准入的相关材料到发证机关参加审验,对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换证及相关手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