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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补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枪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枪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子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