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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颁布时间】 2002-09-06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失效]

[接上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种子企业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注:本条中关于“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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