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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包括: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收购、参股境外企业;将境内资产或相关权益注入境外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从事境外投资的福建省辖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汇局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分局”)及其所属分、支局。 第三条 福建省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投资购汇总量控制实际用汇规模,重点保证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援外项目的用汇需求;对于开发国外资源、带动出口或者减少进口、获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市场服务、科技研发为目标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用汇上给予优先支持。其他项目原则上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 第四条 境内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如自有外汇资金不足时,可以借用国内外汇专项贷款、境外商业贷款或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 第五条 福建省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授权,负责辖内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并授权所属分支局办理辖内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汇兑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纪录,并建立、健全了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且该投资主体在近2年中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营业执照副本;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外汇账户登记证、近期外汇账户对账单或境内投资者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意向书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政策性贷款的批准文件; 6、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7、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初审上述材料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材料上报福建省分局。福建省分局审核上述材料合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见附件2)。对拟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应将有关情况在《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表》中注明。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以及其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条 境外投资实行外汇登记制度。 境内投资者应在外经贸部门颁布《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申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福建省分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在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境内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见附件3)。《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福建省分局统一印制和颁发,境内投资者据此办理境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收支业务时,必须核验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对同一境内投资者在境外有多个投资项目的,外汇局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中分别予以登记;多个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一个境外项目的,外汇局向主要的境内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应于境外投资项目注册登记后6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情况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