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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纠纷的受理、调解、达成协议等各个环节,都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调解结案的纠纷,凡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面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制作要符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四)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取信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积极推行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员。大力提倡把辖区内公道正派、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调解工作能力的社会志愿人员选聘为人民调解员。注意改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知识和年龄结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城市社区和大型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作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思想道德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道德水准和社会责任感;加强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强化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主要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进行;而不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所,完善工作职责,以保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 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科)以及司法助理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大力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并形成制度,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对农村、企业、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聚集区、集贸市场、行政接边地区等区域,要加强人民调解分类指导,总结和推广经验,不断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进行表彰,依法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经费,并随当地经济发展,适当提高人民调解员补贴,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