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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6
【实施时间】 2002-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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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有任何性质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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