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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颁布时间】 2002-09-05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接上页]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二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
  
  (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偿还贷款本息证明;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住房证明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九)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证明。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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