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