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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必须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季度跟踪表》,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报送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发生股权变动、注册地址或名称更改等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市经贸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部门申报项目终止,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经贸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经贸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的同时,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市财政部门。通过竣工验收的资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评价制度和审计制度。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评价,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确实难以收回的资金,应按有关债务核销处理办法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发生提供虚假资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时报送报表和项目完成情况报告、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或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有偿使用资金逾期不还等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3-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申请;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剩余的专项资金; (三)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四)依法起诉,追收欠款。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经贸部门可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用于聘请专家、法律诉讼、评估、审计、维护项目数据库、在媒体上发布信息、考察、调研以及其它与管理专项资金有关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每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1998〕4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