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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12-16
【实施时间】 2002-1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3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变更(或注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后与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一起参加年检。
  
  第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经批准设立后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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