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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
【发文字号】 苏价费[2002]401号
【颁布时间】 2002-11-19
【实施时间】 2002-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3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医疗机构:
  

  为加快推进全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在确保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前提下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主要项目、形式和基本条件
  
  (一)特诊部
  
  特诊部应设立单独的诊治场所,实行包括挂号、诊治、送检和取药等全程服务。可开展电话预约、网络预约等预约服务。诊疗室、候诊室配备空调设施,有茶点供应。参加特需诊治服务的医生必须保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工作量,且具有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患者由专人带往诊治、检查。
  
  (二)高级专家诊治中心
  
  高级专家诊治中心除应具备上述特诊部基本条件外,诊治专家还须由具有正主任医师、教授以上高级职称(或国家、省学科带头人)的专家组成,实行高级专家挂牌诊治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会诊。高级专家门诊和疑难杂症会诊的首诊确诊率达到85%以上。
  
  (三)病房
  
  特需病房(含母婴同室特需病房)要求按套间、单人间配置,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条件外,还应设立独立的卫生间和洗浴设施,配备空调、电视、衣橱、沙发、冰箱、微波炉、电话等相关生活服务设备。每天均由副主任以上医师查房,管床医生由主治以上医生担任,配备足够的护理力量,确保患者的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患者的检查和治疗均由专人陪护。
  
  (四)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制
  
  医疗机构可根据年老体弱多病患者综合诊治或保健需求,开展中医保健配方及膏药配制特需服务。开列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方的医师必须为省级以上名老中医、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称号,并享有政府津贴的专家。
  
  (五)医学整形美容服务
  
  要求设专门医治场所,配备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医技人员,对患者进行整形、美容医疗服务。
  
  (六)保健和医护服务
  
  主要是由患者提出要求,为患者提供家庭保健、医护等医疗服务,包括家庭特聘医生、特聘护士等,开展家庭出诊、体检、咨询、康复、理疗、护理、送药、注射、输液等服务。
  
  (七)其他
  
  其他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物价局、卫生厅审核批准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二、特需医疗服务的申报审批程序
  
  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规模和质量的基础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开设以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形式。特需病房床位数一般不得超过医疗机构核定总床位数的10%。确属供需矛盾突出、床位使用率高的医疗机构,经省物价局、卫生厅审批,可增设不超过核定总床位5%的特需床位。
  
  各医疗机构须将特需服务项目、医技人员条件、基本设施设备,以及开展特需服务的形式和服务规范等相关事项,报经按隶属关系的物价、卫生部门审批确认后,方可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三、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的定价原则和管理形式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成本加适当盈余同时兼顾市场供求情况的定价原则制定,实行价格放宽,由医疗机构根据各自不同情况自主确定,事前应将价格标准分别报物价、卫生部门备案。
  
  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对特需患者进行同等服务条件下的价格歧视,也不得对特需患者和非特需患者进行同等服务条件下的价格歧视。
  
  特需医疗服务的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费用应由患者自行负担。
  
  四、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一)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必须在保障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通过医疗机构内部挖潜,按照服务内容、服务规范与价格水平相符以及坚持患者自愿的原则,满足社会多层次、高质量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特需医疗服务必须实行公示告知制度,由患者自愿选择,不得暗示或强制患者接受服务。医疗机构须将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服务规范(规程)、投诉部门及电话等需要公示的内容公布于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明显位置,明码标价,以接受社会监督。
  
  (三)各级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对擅自扩大服务项目、范围,不按规定或违背患者意愿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等不规范行为,应责令整改,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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