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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