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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颁布时间】 2002-09-03
【实施时间】 2002-09-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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