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4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考核)
  
  市文化局应当制订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各级公共文化馆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文化馆使用、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用途的;
  
  (五)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
  
  (七)公共文化馆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的;
  
  (八)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市文化局规定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